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435號
- 原告
- 寫意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金超群
- 被告
- 安誠永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宗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及7月委託原告進行翻譯服務。詎料,原告於翻譯完成並交付譯文予被告後,原告已分別開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7,810元及1萬8,078元,共9萬5,888元之發票(發票號碼:MN-00000000、HZ-00000000)予被告,惟被告遲未清償上開款項,故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寄發臺北逸仙郵局第00189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款項,然被告迄今仍未置理,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立帳明細表及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5,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