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原 告 郭孟訓 指定送達:新北新莊○○○000○○○ 被 告 林桓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47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透過訴外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保公司)所設立之線上P2P消費借 貸媒合平台又名「信用市集」媒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2年8月8日止,每月 為一期,共分24期,詎被告自第11期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 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會員資料、借貸合約、申貸資訊、代收代付帳戶明細、電子郵件、存證信函、信用市集會員條款(見苗簡卷第15至50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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