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848號
- 原 告
-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純枝
- 訴訟代理人
- 謝子凡
- 被 告
- 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提供宅配運送服務,並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與原告簽訂宅配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雙方同意每月月結運費並於當月20日前付款。詎被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止,所應支付之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1,000元,屢經催討,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電子發票、台北大同郵局第269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運費31,000元之事實為真實。又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兩造每月月結運費,原告應於每月5日以前寄達上月運送費用明細表,被告經對帳確認後,應於當月20日以前支付(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所積欠之運費,111年8月係6,945元,111年9月係11,230元,111年10月係12,825元,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之請求,其中11,230元部分自111年10月21日起,12,825元部分自111年11月2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00元,及其中6,945元部分自111年10月17日起,11,230元部分自111年10月21日起,12,825元部分自111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