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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14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昌
訴訟代理人
張國玉
被告
玄雲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GOMAJI食材採購服務使用條款(下稱系爭條款)「契約效力、準據法與管轄法院」約定(見本院卷第34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0,96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6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967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至2月間陸續透過原告官方「GOMAGI蔬果食材系統」訂購蔬果食材(下稱系爭貨品),合計貨款共計1萬0,967元(計算式:9,487元+1,480元=1萬0,967元),且約定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完成付款。詎料,原告依約將系爭貨品交由被告受領後,被告未依約繳款,且經原告多次發送繳款通知,並於112年4月6日寄發臺北法院郵局第00011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後,被告仍未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967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訂單截圖、對帳單、投遞記要、系爭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及系爭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0,967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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