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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457號

給付停車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法定代理人
陳定康
被告
鍾謦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ll1年l1月30日起,多次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車道之法,規避裝設停車擋板之車格,不將車輛依使用說明正確地將車輛完全停入車格內,使車輛壓過停車檔板,明知為收費停車場而規避停車計費檔板,使車輛進出不受設備阻攔之不正確方式停車,停車場於l12年1月14日前之收費標準為「20元/半小時,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120元」,於l12年1月14日後之收費標準為「20元/半小時,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150元」,被告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不正之方法規避收費,累計停車費新臺幣1080元。又停車場管理規範第4條第7項及置放之公告,規定任何不當停車影響人、事、物或未繳停車費即擅自將車輛駛離停車場者,除應給付停車費外,再給付所欠停車費之5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故被告應給付停車費1080元,及違約金54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停車費計算表、Times桃園吉昌街停車場登記證及現場看板照片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停放累計停車費1080元未繳納乙節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繳納停車費及違約金,請求給付原告64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8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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