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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
    詹慶堂
  • 法定代理人
    林邦勳

  • 原告
    尤寶翎
  • 被告
    友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462號 原 告 尤寶翎 被 告 友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邦勳 訴訟代理人 曾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主事務所,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85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105年度重訴字第443號、第32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解除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9,5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經查, 被告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有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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