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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678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告
環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岳騰 原住○○市○里區○○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並另外租賃監視系統設備,雙方有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契約編號:P00000000)以及「租賃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合約期間訂為3年,業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以及監視系統無誤後,簽訂「良福保全服務開通書」,故服務期間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為期3年。然被告卻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1月底止,無故未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已屬違約,其無故違約之行為,使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73,800元之損失,明細臚列如下:㈠111年9月至111年12月(共4個月)之服務費8,400元:依雙方契約所示,被告每期(即每年)應給付原告系統保全服務費用25,200元,即每個月之服務費用為2,100元,故被告積欠原告8,400元之服務費用(計算式:2,100元×4個月=8,400元)。㈡112年1月至113年12月(合約剩餘24個月)之服務費50,400元: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已屬違約,故原告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約期間所有之費用,故可向被告請求合約期間剩餘之服務費用50,400元(計算式:2,100元×24個月=50,400元)。㈢監視系統違約金15,000元:被告使用未滿2年,故原告依租賃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之監視器材成本。㈣以上合計共73,800元(計算式:8,400+50,400+15,000=73,800),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請求付款,並於112年3月21日以台北圓山郵局第105號存證信函要求給付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租賃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保全業責任保險單、合約帳款明細表、台北圓山郵局第105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00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00元,及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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