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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74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詹駿鴻詹駿鴻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北小字第2740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被告
杜士維即冠霖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蔡明裕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3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93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暨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2,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借款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徐宏華

書記官 徐宏華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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