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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詹駿鴻詹駿鴻
  •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杜士維即冠霖工程行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北小字第274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被 告 杜士維即冠霖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8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徐宏華 通 譯 蔡明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3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93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暨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2,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借款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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