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773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桂先農
- 訴訟代理人
- 吳佳玲
- 被告
- 陳琬瑜即愛琴海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撥付簽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9日申請成為原告之特約商店,並與原告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以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被告同意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被告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原告亦同意為被告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然被告於111年3月16日(消費日)接受持卡人以卡號為469656XXXXXX2404(下稱系爭卡號)之2筆刷卡交易,金額同為新臺幣(下同)8,150元,合計16,300元,被告於111年6月20日始併同其他25筆交易,金額共229,549元向原告辦理請款,原告於111年6月20日處理後(處理日),依系爭約定書約定扣除手續費4,591元(即每筆交易金額之2%),於111年6月24日(付款日期)撥付款項淨額224,958元至被告與原告約定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店分社,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琬瑜之帳戶內。嗣被告於111年6月28日以停業為由與原告辦理解約,惟系爭卡號之持卡人於111年7月16日向其發卡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申訴此2筆交易為「重複請款」之爭議帳款,亦即僅其中一筆8,150元之刷卡交易為真實,由永豐商業銀行向原告主張扣款在案,故依系爭約定書自應由被告就上開2筆交易確係由持卡人所為且該2筆交易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經原告依約於111年7月22日以掛號郵件寄送「EDC帳單調閱明細表」,並以電話聯繫說明,請被告配合提供交易簽單資料,被告均置之不理,該掛號郵件亦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則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2筆簽帳交易均係由持卡人所為,且確實存在2筆交易而非其中1筆為「重複請款」之事實,則原告業已給付此2筆帳款予被告,依約自應由被告負返還上述該筆經持卡人為「重複請款」,並由永豐商業銀行向原告主張扣款在案,帳款金額8,150元,扣除手續費163元,淨額為7,987元之責。綜上所述,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第3項、第4項、第16條第1項、第21條前段、第2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簽帳款7,987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約定事項、特約商店申請書、特約商店資料表、特店請款明細表、特店帳務查詢、永豐商業銀行爭議款處理授權書、帳單調閱明細表、111年7月22日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退件信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款項7,987元之費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