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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9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徐千惠賴鵬年

原告
游宗霖
訴訟代理人
游文中
被告
林玫伶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5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緝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判決事實及相關卷證,主張原告遭被告加入之詐騙集團詐騙,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39,924元損失等情,有如附件之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存卷查對該案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誤。復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除在監在押提解到院意見書回覆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均自認原告前揭主張,且原告所為主張之事實,經核亦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經前揭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侵權行為,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本件為一部請求,其餘部分原告不再向被告請求。另原告當庭將原聲明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為: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相合,應予准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2年9月26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件:
(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玫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1
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玫伶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擔任車手工作」後補充記
    載「(本案非首次犯行)」。
 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游宗霖匯款至古任峰中國信託
    帳戶之金額更正為「4萬9,900元、『9,985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玫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訴
    緝字卷第1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呂先生」、「阿德」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
    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
    足。
  ⒊被告各次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
    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當庭表示無賠償
    能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緝字
    卷第15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程度、告
    訴人及被害人被詐欺金額高低(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是就其等
    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均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就所為上揭犯行
    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復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報酬為一天薪水加車馬費新臺幣(下
    同)2,000元(見偵字卷第108頁反面),是本案犯罪所得為
    2,000元【計算式:2,000元×1日】,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
    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
    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
    取款車手於上繳贓款後,對贓款即無處分權限,爰不就詐得
    款項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關於詐欺郭孟欣部分 林玫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關於詐欺游宗霖部分 林玫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關於詐欺辜華興部分 林玫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關於詐欺羅嘉慧部分 林玫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載關於詐欺李瑞貞部分 林玫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157號
  被   告 林玫伶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玫伶於民國110年7月間,經由臉書應徵工作,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呂先生」、「阿德」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
    。渠與「呂先生」、「阿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郭孟欣等人,致郭孟欣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人頭帳戶
    內,再由林玫伶依「呂先生」之指示拿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並在「阿德」監視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
    郭孟欣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後,交予「呂先生」或其
    所指定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郭孟欣等人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郭孟欣等人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孟欣、游宗霖、辜華興、羅嘉慧、李瑞貞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玫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孟欣、游宗霖、辜華興、羅嘉慧、李瑞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郭孟欣、游宗霖、辜華興、羅嘉慧、李瑞貞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游宗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存根影本1紙、APP程式轉帳交易資料照片4份、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 ⑵告訴人辜華興交易明細資料1份 ⑶告訴人羅嘉慧匯款相關明細1份 ⑷告訴人李瑞貞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台北光復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份、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 告訴人游宗霖、辜華興、羅嘉慧、李瑞貞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臺南安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世煌,下稱沈世煌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世煌,下稱沈世煌玉山銀行帳戶)、新竹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任峰,下稱古任峰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任峰,下稱古任峰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告訴人郭孟欣、游宗霖、辜華興、羅嘉慧、李瑞貞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渠等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綽號「呂先生」、「阿德」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
    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1 郭孟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8日14時06分許佯為金石堂公司人員,致電郭孟欣謊稱先前網路交易刷卡重複等語,致郭孟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110年7月18日14時35分、40分許 沈世煌郵局帳戶 49,998元 40,509元 110年7月18日14時40至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民生分行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2 游宗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8日某時許佯裝小三美日電商業者、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游宗霖謊稱先前網路交易刷卡設定錯誤等語,致游宗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APP程式。 110年7月18日15時33分許 沈世煌郵局帳戶 29,985元 110年7月18日15時47分、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敦北分行 20,000元 10,000元    110年7月18日16時38分、40分、48分許 古任峰郵局帳戶 49,987元 49,988元 49,989元 110年7月18日17時10分至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敦北分行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800元    110年7月18日16時50分、52分許 古任峰中國信託帳戶 49,990元 10,000元 110年7月18日17時30分至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板信銀行民生分行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 辜華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8日某時許佯裝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致電辜華興謊稱其信用卡遭盜刷等語,致辜華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0年7月18日14時57分許 沈世煌郵局帳戶 29,989元 110年7月18日15時6分、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民生分行 20,000元 10,000元 4 羅嘉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14時56分許佯裝為金石堂、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羅嘉慧謊稱先前網路交易商品條碼有誤等語,致羅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PP程式匯款。 110年7月18日15時20分、21分、24分許 沈世煌玉山銀行帳戶 49,987元 49,983元 49,984元 110年7月18日15時30分至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敦北分行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5 李瑞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8日16時許佯裝為金石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李瑞貞謊稱其信用卡遭盜刷等語,致李瑞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0年7月18日17時12分、15分許 古任峰中國信託帳戶 29,987元 29,986元 110年7月18日17時33分至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板信銀行民生分行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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