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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976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紅陽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懸德
訴訟代理人
鄭啓豪
訴訟代理人
黃宗慧
被告
張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依被告張建弘同意簽訂之無卡分期皮路服務條款第17條第2項後段固約定:「如有訴訟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您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原告紅陽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或原債權人秉皇科技有限公司為公司法人,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8,590元),有無卡分期皮路服務條款及起訴狀在卷可參,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或原債權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埔鹽鄉」,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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