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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電信費欠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陳仁傑

  • 當事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芝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26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劉書瑋 郭書妤 邱至弘 被 告 陳芝婧 訴訟代理人 周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陳芝婧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合計新臺幣(下同)16,591元(含電信費用4,836元及專案補貼款11,755元) ,屢經催討,仍未給付。而台灣之星已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91元,及其中4,83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積欠原告係103年間之電信欠款,自得以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原告不得向伊請求。另伊患有疾病致無工作能力,且伊母親業已年邁、體弱多病等情,故希望能與原告協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灣之星申辦上開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共積欠16,591元(含電信費用4,836元 及專案補貼款11,755元),嗣台灣之星於108年2月1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健保卡、身分證、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專案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經濟部函、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真實。 ㈡被告辯稱其積欠原告係103年間之電信欠款,得以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等語。至原告則對電信費用4,836元已罹於時效乙 節不爭執,但主張專案補貼款11,755元部分屬違約金之性質,應適用15年時效等語。然查: ⒈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次按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 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就電信費用4,836元之請求權已罹 於2年時效乙節,並不爭執,故被告就此部分拒絕給付,自 屬有據。 2.再按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旨如何 ?),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又現今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 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貼款」, 是自對消費者 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觀諸原告提出之專案同意書上載明「立同意書人確實提領GPLUS P7030商品乙組… …。⒈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36個月,若 於合約期間36個月內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本專案門號作本專案以外其他用途之轉換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計算方式為:130,000元×(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採四捨五入至整數 位)」等語,足見此專案補貼款係在原綁約目的已無法達到之情形下,被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自應與月租費等同視之,而仍屬該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專案 補貼款性質上為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云云,亦非可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貼款11,755元,惟原告於108 年2月19日自台灣之星受讓此債權之前,被告已逾期繳款, 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則原告自108年2月19日起即得以對被告請求,竟遲至112年8月1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貼款11,755元,亦有起訴 狀上本院收章戳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顯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復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且重行起 算之事由,故被告就此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91元,及其中4,8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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