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898號
- 原告
- 驛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暐琳
- 訴訟代理人
- 李雅玫
- 被告
- 吳俊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籍設新北市蘆洲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亦無提出兩造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縱兩造間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8250元,屬小額事件,且其為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約定屬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