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379號
- 原告
- 趙勃軒
- 被告
- 紀宗廷
- 被告
- 兼 上
- 訴訟代理人
- 汪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母子,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上午8時56分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大門口正前方向在場處理違停之兩位警員以現行犯名義明確且多次表明向司法警察當面大聲侮蔑控告原告受害本人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幹部及恐嚇罪,故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大意云云,而誤導員警誤信故將原告推倒在地致腦震盪與多處外傷,並趁原告昏迷不醒時上銬逮捕羈押一天與刑求。次日上午北檢羈押庭檢察官訊後無保請回,並當庭命法警拍照明顯手傷六處採照,充分證明被告因與原告素有嫌隙,故意主觀向警方謊稱報案導致毫無刑事犯罪前科之原告人格名譽身體健康等明顯受損(下稱系爭事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兩造並未於原告民事訴訟狀中所提之時間地點有發生任何衝突或糾紛。兩造是在112年3月14日早上10點30分左右,當天離開法庭門口後,原告就開始不斷對被告大聲咆哮,並多次試圖出手阻擋被告的去路,被告汪佳宜迫於狀況緊急無奈之下,隨即向法院不遠處的介壽派出所員警求救,員警當時一直不斷試圖制止原告繼續大聲對被告咆嘯,但原告完全不願意配合警方,員警因怕被告繼續留在現場,會繼續受到原告咆嘯或傷害,就請被告先離開現場前往介壽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日受害者所屬被告,原告訴狀內容實屬顚倒是非黑白,事貫並非像原告訴狀所訴之內容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向警方謊稱報案導致毫無刑事犯罪前科之原告人格名譽身體健康等明顯受損云云,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52號卷宗(下稱偵查卷1)、112年度偵字第12441號(下稱偵查卷2),系爭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核與被告抗辯相符,並非原告主張之110年11月29日,合先敘明。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名譽損害部分:查,被告紀宗廷於調查筆錄稱:「當天我都沒有和他(即原告)說話,都是他在說。警察當天有密錄器有錄到現場狀況,可以確定當時我都沒有說話。」(見偵查卷1第15頁)。又被告汪佳宜於調查筆錄稱:「是我和我乾兒子(紀宗廷)被妨害名譽。他對我說:『叫你大哥來,你大哥是誰?明仁會的嗎?你不是萬華人嗎?萬華不都是兄弟嗎?你明仁會的嗎?』他大約重複了20次左右,手勢和音量都很大。我回答他:『我是萬華人,萬華人怎麼了嗎?難道艋舺人都是流氓嗎?』」等語(見偵查卷1第31頁),又被告汪佳宜於訊問筆錄稱:「...我是真的覺得被趙勃軒恐嚇及妨害名譽才向員警請求協助...」(見偵查卷2第140頁),綜以兩造間確曾有爭執,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小字第265號訴訟事件審理(下稱兩造前案),業據原告於起訴狀內說明翔實,足徵兩造間前因兩造前案已有嫌隙,兩造間因而有所爭執,被告向警察尋求協助,乃屬人情之常,而警察受理案件,亦有詢問當事人並請其詳加說明之職責,縱然詢問處所係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道路而令原告感到不悅,然一般社會大眾觀諸此情亦非當然聯想至原告有何不法情可言,僅係認有爭執發生由警察協助釐清,難認被告之名譽有何減損。
⒉原告主張身體損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誤導警員誤信將原告推倒在地致腦震盪與多處外傷為之事實,固據提出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等件為證,惟細譯康宏骨科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最早為112年3月17日,診斷為左足踝扭傷、頸部扭傷;安泰淞鶴診所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為112年3月15日,診斷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與原告所稱腦震盪與多處體傷、明顯手傷不符。且原告自承其是被警員推倒在地,則上開病症不足證明原告有何權利受侵害、該侵害是否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