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4號
- 原 告
- 美懿藝術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資倩
- 訴訟代理人
- 林彥志
- 被 告
- 歐思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5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千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7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2,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向被告匯款購買網路行銷服務一式(下稱系爭服務),總價新臺幣(下同)57,750元(含稅),原告並已依約匯款給原告,服務品項包含Facebook、IG行銷推廣+文宣+圖片,廣告費為一個月25,000元,採實支實銷;網站內容設計圖(8-10);產品銷售圖改良(1-2張);蝦皮產品上架;蝦皮文宣;蝦皮廣告費5,000元,採實支實銷;FB IG 蝦皮 整合追蹤GA;LINE官方建置+設定。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左右提交所創建Facebook粉絲頁與網站內容設計圖(8-10),及LINE官方建置+設定後,即終止提交其他各項服務項目,原告曾多次於LINE群組詢問進度與其他項目內容,被告均拖延,拒接電話或LINE訊息。因被告迄未完成Facebook、IG行銷推廣+文宣+圖片、產品銷售圖改良(1-2張)、蝦皮產品上架、蝦皮文宣、蝦皮廣告費5,000元、FB IG 蝦皮 整合追蹤GA。另被告亦無交付發票收據及交接相關執行項目之後續經營所需帳號密碼,致網站的錯誤資訊無法更改,使原告受到消費者質疑。被告已完成部分服務項目,但其提供之產品與服務不相當,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全部完成系爭服務及原告已匯款全部服務費57,750元等,已經原告提出被告報價單(本院卷第17頁)、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33頁)、匯款紀錄(本院卷第35-37頁)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可以認定。次查,原告自承被告已依系爭服務提供全部服務中的網站內容設計圖(8-10)、line 官方建置+設定(本院卷第15頁),因該分項內容,客觀上並無與系爭服務的全部有不可分開的情形,則被告取得該2部分的服務費1萬元、5千元,即難謂無法律上的原因,至於其餘各項服務,被告既未依系爭服務提供服務,則原告於被告拒絕服務後以起訴被告的方式終止系爭服務,並依民法第179條的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未服務的42,750元(57,750-15,000=42,750),即可採認。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雙方勝負比率酌定如主文第3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