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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170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訴訟代理人
楊秉翰
被告
承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原告新臺幣64,751元,及其中新臺幣60,921元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4,7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5170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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