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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5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郭美杏
  • 法定代理人
    林鋒燦、凌嘉蔚

  • 原告
    牯嶺冠園NO3住戶管理委員會
  • 被告
    原豐五金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280號 原 告 牯嶺冠園NO3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鋒燦 訴訟代理人 林奕辰律師 被 告 原豐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嘉蔚 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 複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牯嶺冠園N03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擁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之建築物。依牯嶺 冠園N03公寓大廈106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案決 議:每季每戶繳交新臺幣(下同)9,600元住戶管理費,並自 民國106年7月1日實施,惟被告自110年10月至112年6月止,欠繳管理費7季,共計67,200元(計算式:9,600×7=67,200),經原告以112年8月21日螢橋郵局第144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繳納,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陳稱:對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32845號函、牯嶺冠園N03公寓大廈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次會議紀錄、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改 選結果公告、牯嶺冠園N03大樓住戶規約、螢橋郵局第144號存證信函、回執、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繳費通知、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306號卷第13-49、65-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306號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又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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