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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4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訴訟代理人
林裕翔
被告
黃賢嘉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4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7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上午6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與西園路2段372巷口時,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高雅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78元,其中工資2,925元、烤漆7,277元、零件7,876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6-20頁)。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為不得停車之地點,是原告保戶與有過失,並應扣除系爭車輛折舊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地點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致其車輛後車尾與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雖主張因該路段並未畫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並提出交通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為證(卷第101頁),惟上開函文僅說明警方無須取締上開停放於未畫設禁止停車線地點之車輛,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處所應屬二事。是審酌雙方過失比例,認被告倒車不慎為主要肇事因素,高雅菁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為次要肇事因素,認其過失比例應各負80%、20%過失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18,078元,其中工資2,925元、烤漆7,277元、零件7,876元,有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卷第21-22頁),而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出廠,迄至110年2月18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3年,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卷第15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979元,加上工資等費用共12,181元,為必要之修理費用。又高雅菁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有2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費用應為9,745元【計算式:12,181×80%=9,744.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年折舊:7,876元×0.369=2,906元;第二年折舊:(7,876-2,906)×0.369=1,834元;第三年折舊:(7,876-2,906-1,834)×0.369=1,157元;折舊後殘值:7,876-2,906-1,834-1,157=1,979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54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46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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