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933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松延洋介
- 訴訟代理人
- 林泯蔚
- 訴訟代理人
- 沈明芬
- 被告
- 張榮新(原名:張德成)
- 訴訟代理人
- 劉晏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3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倒車不慎之疏失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大團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江碩齡駕駛停放於肇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7,464元,其中工資2,507元、零件84,957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被告則以其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僅有大燈燈殼罩破損,衡情應是遭受小面積或尖銳突出物碰撞,而被告車輛後保桿為平整光滑形狀,且無任何與其他車輛碰撞之痕跡,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車有碰撞情形,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倒車不慎而肇事云云,惟查,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知本件為事後於110年1月26日報案,並無事發時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畫面等證據資料足茲佐證被告車輛有撞及系爭車輛,是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倒車不慎之疏失,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失,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4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