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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消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
    蔡玉雪
  • 法定代理人
    陳甫彥

  • 原告
    葉信義吳麗珊
  • 被告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葉信義 吳麗珊 被 告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甫彥 訴訟代理人 林利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0月2日經由被告經營之旅遊網頁訂購於112年1月22日出發、同年月26日返回之「日本小松、越前鐵道、惠那峽遊船5日」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 ),團費每人新臺幣(下同)48,000元,原告已付定金30,000元。詎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告知無法成行,謊稱係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航)停飛、該團額滿等因素,遊說原告加價更換其他日本旅遊行程,因原告不願更改,被告始退還定金。但被告故意於虎航未開相關航班而開賣行程,造成原告損害,應支付違約金等情,固提出系爭旅遊行程商品詳情表、付款頁面、兩造對話紀錄、其餘日本旅遊行程等件影本為據(卷第15-27頁)。被告則以:系爭旅遊行程為被 告與信安旅行社聯營,所定搭乘班機為虎航之航班,嗣虎航於111年10月底通知因日本多數地方機場人力配置不足因素 ,預告將終止被告與虎航間之合作,原定於111年10月30日 起至112年3月23日間所有飛往小松航班確定取消,虎航已停止銷售相關航班。被告得知後立即告知原告無法出團,並依原告需求先行提供虎航停止銷售航班頁面,請原告確認是否更改其他行程或取消退費,因原告回覆取消退費,故被告未扣任何費用已將定金30,000元全數退還原告。系爭旅遊行程係因虎航通知取消航班,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不能履約,被告已就系爭旅遊行程善盡告知與退款義務,故被告對原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系爭旅遊契約、訂購明細、系爭旅遊行程內容、兩造間訂單訊息與截圖、虎航停止銷售航班頁面、官網公告、取消航班郵件通知、信安旅行社取消出團書面通知等件影本為證(卷第55-117頁)。經查: 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乙方(即被告)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即原告)。任何一方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與利益,乙方依第一項為解除契約後,應為有利於團體旅遊之必要措置,兩造間之訂單編號ORZ0000000000號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4條所明定(卷第57-58頁)。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2日向被告訂購系爭旅遊行程(訂單編號ORZ0000000000),團費總計96,000元,原告已支付定 金30,000元。嗣被告於111年11月1日通知被告因虎航取消小松包機而無法出團,請原告確認是否更改行程或取消退費,經原告回覆退回訂金,被告已將定金30,000元退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於虎航未開相關航班而開賣行程,造成原告損害云云,惟查,依被告與虎航於111年7月間簽訂之包銷合約書內容(卷第173-182頁),被 告向虎航承包(銷)飛航服務,包銷航點為台灣桃園機場與日本小松機場,預計出發時間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3 月23日止共42趟來回架次,是被告因此而銷售前開時期、飛航地點之日本旅遊行程,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於虎航未開航班時銷售系爭旅遊行程云云,應有所誤,尚難採認。 ㈢又查原告於111年10月2日購買系爭旅遊行程後,虎航於同年1 0月7日於官網公告因日方機場人力短缺問題,為確保航班安全而調整,列出仍維持運行之航班,其餘航班暫停(卷第111-113頁),被告於同年11月1日先行通知原告取消行程,而虎航於同年月30日向被告提出終止合約通知函,稱因疫情影響日本各地機場國際航班大幅縮減,致使機場相關海關、保安、檢疫及地面代理人員大幅減縮,從而導致日本近期邊境開放惟日本各地機場人力不足、調派困難,各地機場仍遲未核准開放國際航線及旅客,故依包銷合約書第4條第6項規定「因包銷航點兩地民用航空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未核准」而中止包銷合約書等語,經被告同意,有該通知函可稽(卷第183-184頁),堪認本件係因日本各地機場人力不足, 不開放國際航線,致虎航不能飛行桃園機場與小松機場間之航班為載客服務,且此事項並非被告於開賣系爭旅遊行程前所能得知,自非可歸責於被告,難認被告於本件履約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存在,且被告已將原告所付定金未扣任何手續費全數退還原告,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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