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更一字第5號
- 原告
- 邱冠偉
- 訴訟代理人
- 王齡梓律師
- 被告
- 葉人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軍中同僚,緣被告於民國1l0年0月0日下午5時50分許,返回其與訴外人甲OO同居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8房屋時,見原告亦在屋內,竟對原告恫稱「若不給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我就讓你在軍中混不下去」,使原告心生畏懼,嗣被告於當日晚上7時許,再度以同一言論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但原告並未依照被告要求給付金錢。被告因恐嚇原告未果,旋於同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向原告配偶乙OO稱「妳老公跟我女朋友有一些問題,妳想知道跟我聯絡」,又於同年4月7日凌晨0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甲○○如果自己婚姻這麼亂,不要再出來害人,玩了一個洪還不夠還要把妳甲OO賠進去,值得嗎?甚至還玩過幾個妳根本不知道」等訊息予甲OO,使乙OO、甲OO誤認原告於婚姻中有不忠行為,且男女關係混亂,而對原告社會人格評價有所貶抑。另被告自ll0年7月起迄今,陸續透過總統府、國防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陳情信箱,以「空軍司令部後管組邱士官長利用職務之便接近本人前女友,並運用公款討空軍戰術管制聯隊北管中心趙中士歡心」、「空軍後勤處包庇士官長為討小三歡心挪用公款」等標題去信,散布原告與甲OO、軍中同僚丙OO不正當男女關係、原告濫用職權購買除濕機設備供甲OO使用,以利追求甲OO等不實事實,毀損原告之名譽,經各單位回覆查證結果後,被告見原告並未遭撤職,又持續以類似內容持續投書,使原告屢遭受軍中長官約談調查並遭調職。原告前因遭認言行不檢被記申誡乙次,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ll1年空議字第013號決議書撤銷原處置,並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後勤處以l11年5月5日國空後綜字第lll0000000號註銷懲罰;雖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後勤處嗣後再以同一事件對原告記申誡乙次懲罰,然經原告申訴後,業經該處於112年1月10日以國空後綜字第l1200lO206號令註銷懲罰,惟原告在軍中之名譽實已受損,且在軍中仍受他人質疑眼光,難以繼續軍旅生涯,而於112年7月12日退伍。另被告不斷以黑函攻擊騷擾,致原告一再接受無謂之調查,因而罹患「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混性焦慮及憂鬱情緒」,須長期至三軍總醫院進行門診治療並服藥控制。被告對於原告之恐嚇行為、傳送訊息予乙OO、甲OO及一再以黑函檢舉方式誣指原告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濫用權利追求甲OO等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甲OO為被告之前同居女友,因被告發現甲OO與原告有劈腿情事,甲OO向被告說明已將原告封鎖後,被告返回租屋處時,卻發現甲OO與原告反鎖在屋內,大約二、三十分鐘才開門,而造成本事件發生。又被告知道原告與訴外人丙OO之事,是由丙OO之男友丁OO之口中得知。被告寫信陳情後,因原告之行為確實符合被告所述,空軍司令部回復被告查證屬實,並將原告調離現職。原告遭申誡部分係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調查後之認定結果,倘若原告無違法之情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亦無從予以懲罰,另原告自承其先後2次申誡均註銷懲罰,並無任何損害。原告以被告妨害名譽及恐嚇取財等罪名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20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0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足證被告提告之內容均屬實,並無捏造事實。又原告主張罹有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混性焦慮及憂鬱情緒,而須長期服藥控制病情,是否屬實,且與本件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l0年0月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被告與訴外人甲OO同居之上址房屋內,對原告恫稱「若不給我新臺幣500萬元,我就讓你在軍中混不下去」等語,及當日晚上7時許,再以同一言論恫嚇原告之行為部分,被告已否認有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依上述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參酌原告於另案即上述110年度偵字第35209號偵查案件中證稱:110年4月1日當時被告對渠說,你很行、很厲害,你要給我500萬元,不然讓你在軍中混不下去,看你多厲害。渠當時回覆稱隨便你,沒有的事情。渠認為被告說的軍中混不下去,就是要去亂講話檢舉,影響渠在軍中生活,渠會怕被告亂講話。後續被告對渠檢舉,甚至上法院,就是被告實施讓渠混不下去之行為等語(參見該不起訴處分書)。是可知依原告之認知被告之手段是要向相關主管機關檢舉原告有不當男女關係之事,且被告亦係向各該主管機關為陳情之行為。而國軍本有軍紀問題,如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將涉及風紀違失,自難認被告所為陳情、檢舉行為係屬不法之恐嚇行為。且衡酌原告上述回應被告之言語內容,亦難認原告已有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日以臉書向原告配偶乙OO稱「妳老公跟我女朋友有一些問題,妳想知道跟我聯絡」;及110年4月7日凌晨0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甲○○如果自己婚姻這麼亂,不要再出來害人,玩了一個洪還不夠還要把妳甲OO賠進去,值得嗎?甚至還玩過幾個妳根本不知道」等訊息予甲OO部分,被告亦否認有妨害名譽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固有分別傳送上述訊息予乙OO、甲OO之行為,惟依被告所提出甲OO向被告表示與原告都沒聯絡之訊息截圖(本院卷第81至83頁),可知甲OO既向被告表示與原告已無聯絡,應係被告前已對彼二人之關係有所疑慮,則甲OO在表示雙方已無聯絡後,卻仍與原告單獨共處一室,則被告質疑已婚之原告與被告之女友甲OO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並無違常情。另訴外人丁OO曾對於被告詢問其有關女友丙OO與原告的事,表示「地下情」、「但這是很久的事情了」、「我不想講」、 「我想保護當事人」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可知被告亦未故意虛設事實構陷原告。又被告係透過私人間訊息談論上開事件,申論其個人之意見,此等一對一之私人訊息,尚難認被告有何意圖散布於眾,故意詆毀原告名譽之侵權事實。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自ll0年7月起迄今,陸續透過總統府、國防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陳情信箱,以「空軍司令部後管組邱士官長利用職務之便接近本人前女友,並運用公款討空軍戰術管制聯隊北管中心趙中士歡心」、「空軍後勤處包庇士官長為討小三歡心挪用公款」等標題去信,散布原告與訴外人甲OO、丙OO不正當男女關係、原告濫用職權購買除濕機設備供甲OO使用,以利追求甲OO等不實事實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檢舉其遭認言行不檢被記申誡乙次,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ll1年空議字第013號決議書撤銷原處置,並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後勤處以l11年5月5日國空後綜字第lll0000000號註銷懲罰;雖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後勤處嗣後再以同一事件對原告記申誡乙次懲罰,經原告申訴後,經該處於112年1月10日以國空後綜字第l1200lO206號令註銷懲罰」等旨,並以此推論被告之陳情、檢舉內容為不實。惟查國軍本有軍紀問題,如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將涉及風紀違失,業如前述,而被告因發生上述「原告與甲OO單獨共處一室」等事實而質疑原告與同為軍人之甲OO、丙OO有不當互動行為,向總統府、國防部及空軍司令部提出陳情,自難認僅涉及私益,亦難認被告有何意圖散布於眾,故意詆毀原告名譽之事。況查原告就經費採購一事亦有遭人質疑之處,且事涉甲OO,而經查證後,亦曾遭記申誡懲罰等,嗣申訴後雖遭撤銷,仍難以此逕認被告之陳情、檢舉係屬故意虛構誣陷,被告向相關主管機關提出陳情為其合法權益,縱認機關人員因權責知悉,亦難謂有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故意詆毀原告之名譽。
(五)再原告曾對被告提起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20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0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29頁)。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