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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8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葉藍鸚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江俊億
相對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58號、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80元由國泰人壽負擔8%,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08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955元,則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754元【計算式:4080×(1-8%)=375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5,955元,合計為9,709元(計算式:3754+5955=9709),又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上訴裁判費5,955元,應予扣除,故相對人實際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54元(計算式:0000-0000=3754),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5,955元 相對人繳納合 計 10,03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8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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