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85號
- 聲請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代理人
- 江俊億
- 相對人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宏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58號、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80元由國泰人壽負擔8%,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08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955元,則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754元【計算式:4080×(1-8%)=375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5,955元,合計為9,709元(計算式:3754+5955=9709),又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上訴裁判費5,955元,應予扣除,故相對人實際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54元(計算式:0000-0000=3754),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5,955元 相對人繳納合 計 10,0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