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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58號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訴訟代理人
蘇稜詔
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張天香
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曾筱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張秀雅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有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確認張秀雅對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有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秀雅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簽訂附表1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國壽保險契約)、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簽訂附表2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郵政保險契約),至民國111年4月25日止,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4,412元(下稱系爭國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對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365,412元(下稱系爭郵政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下合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惟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張秀雅對被告有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乙節有爭執,此爭執亦涉及原告對張秀雅之債權能否以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受償,原告主觀上認為其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張秀雅於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止,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中華郵政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103號卷第13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張秀雅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如附表1之保險契約至111年4月25日止,有系爭國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㈡確認張秀雅對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如附表2之保險契約至111年4月25日止,有系爭郵政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亦有準備書狀(一)、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95、158頁),核其所為,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張秀雅有778,340元,及自10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4%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存在,並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執字第1311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在案,原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就張秀雅向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並經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5499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於111年4月27日以「債務人於本公司現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於111年4月29日以「查債務人目前對本公司無保險金債權存在…」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則以:被告於111年4月25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21日北院忠111司執慧字第45499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然張秀雅如日後合法解約對被告為解約金債權,已非原告本件請求確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況既繫於將來保險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則原告於現階段訴請確認系爭國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保險公司與要保人成立保險契約,於發生事故時保險公司依約應給付金額若干,須有對於該張保險契約價值的認定依據,方符合對價平衡,保單價值準備金,即屬保險人給付應得者金額若干之計算基準,並非客觀上存在於保險公司之資產,亦即保單價值準備金,屬人身保險業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之基礎,係計算依據而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真實款項,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並無隨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縱令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實際存在之款項,然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要保人張秀雅之責任財產,亦非法院扣押命令所扣押之標的,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國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依法可進行強制執行云云,實不可採;再被告不否認人壽保險契約對於要保人確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亦有一定之權利可以主張(例如借款),但並不代表此權利就是在未終止契約或保險事故未發生前得要求保險人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末保險契約未經債務人(要保人)終止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不生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而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與定期存款和基金不同,執行法院無從依債權人聲請,對未終止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逕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則以:被告於111年4月25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然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是抽象概念,性質上係計算保險人應給付應得者金額之單位基準,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解約金債權停止條件成就時,保險人始可能負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如為解約金債權,一般依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乘以特定係數),於此之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解約金債權存在;實者,使保險人負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務之可能事由並非單一,於各該情況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人有所不同,非當然以要保人為債權人,則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停止條件成就,使債權發生並歸於確定前,難認要保人對保險人有何保單價值準金債權存在;復人身保險之終止權屬一身專屬權,要保人之債權人無從代位行使,亦無從由執行法院代為行為,且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得請求之解約金,雖一般以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計算單位(即特定比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仍非當然等同於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系爭郵政保險契約既未發生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之法定事由,且張秀雅就系爭郵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有一身專屬權,系爭扣押命令不生終止保險契約之效果,則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約約金債權之停止條件均未成就而未發生,又在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尚未發生時,無從判定何人為「依保單價值準金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應得之人」,要保人非當然之債權人,張秀雅對被告自無已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對張秀雅有778,340元,及自10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4%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張秀雅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簽訂系爭國壽保險契約、與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簽訂系爭郵政保險契約,至111年4月25日止,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系爭國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對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有系爭郵政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原告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張秀雅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及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業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111年4月25日送達被告,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於111年4月27日、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於111年4月29日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有系爭執行名義、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扣押命令、被告國泰人壽公司111年4月27日國壽字第1110041094號函、被告中華郵政公司111年4月29日壽字第1110126358號函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103號卷第19-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張秀雅對被告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參照)。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決定請求時機,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而較類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此亦為保險法第120條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供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主要基礎,是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要屬一確定債權。此外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通常為無償取得且尚未確定取得保險請求權之人,與通常為有償原因取得債權之債權人相較,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更涉及憲法上財產權保障,其受保障之必要性,並不亞於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

㈢從而,原告主張就張秀雅為要保人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簽訂系爭國壽保險契約與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簽訂系爭郵政保險契約,在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前,對被告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核屬有據,被告辯稱要保人張秀雅對被告並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難認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非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非不得由第三人代位終止或由執行法院逕為換價程序,而使債權人受償云云,係屬另一問題,與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否之認定無關,非本件應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張秀雅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國壽保險契約至111年4月25日止,有14,412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及確認張秀雅對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之系爭郵政保險契約至111年4月25日止,有365,412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合計 4,080元

附表1:(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保險商品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計算基準日 1 富貴保本三福 (0000000000) 張秀雅 羅緯澤 3,699元  111年4月25日  2 創世紀丁型 (0000000000) 張秀雅 羅緯澤 560元  3 富貴保本三福 (0000000000) 張秀雅 羅翌軒 4,318元  4 美滿人生202終身 (0000000000) 張秀雅 羅緯澤 2,136元  合計    14,412元
編號 保險商品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計算基準日 1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 (00000000) 張秀雅 第三人 365,412元 111年4月25日 合計    365,412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58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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