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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3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郭麗萍

聲請人
周孝齊
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相對人
謝亞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257號)而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所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641號民事裁定於民國112年9月6日為裁定,僅為執行名義,並非強制執行事件;且查民事執行處迄今未有兩造間執行事件存在,聲請人亦不知有無執行案件,自無停止強制執行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31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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