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257號
- 原告
- 周孝齊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陽律師
- 被告
- 謝亞真
- 訴訟代理人
-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票1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064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因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問題,兩造常生齟齬,被告屢以離婚相脅,原告始於l12年5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另以原告財務狀況不佳為由要求改定夫妻分別財產制,原告迫不得已,於l12年7月5日與被告完成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被告聲請改定時所檢具之財產清冊,動產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存款1,396,105元,並無系爭本票債權,足認系爭本票係原告不耐被告以離婚作脅,為保住婚姻關係而簽發,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縱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111年4月25日之借款,然被告於改定分別財產制時既未列系爭本票債權,足認此債權已經被告同意免除。又依原告所簽具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分期5年償還,並未記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雖遲延給付,仍享有期限利益,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就未到期部分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再依系爭借據所載,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為936,495元,超出此金額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且原告已償還2期各17,000元,共計還款34,000元,應予以扣除,系爭本票債權於超出902,495元部分(計算式:936,495-34,000=902,495)並不存在。再查兩造夫妻分別產財制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無相互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原告得對被告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原告尚欠銀行債務,並遭行政執行署之強制執行,足認原告婚後財產為零,而被告於系爭約定書內列婚後財產為1,396,105元,復主張對於原告有l00萬元之借款債權,堪認被告婚後財產為2,396,105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198,053元(計算式:2,396,105÷2=1,198,053)之剩餘財產,爰以此金額向被告主張抵銷。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兩造家裡一切開銷均由被告支付,並無原告所稱其借貸均係為了家庭。原告於1l0年0月間向被告借錢買車以轉行當計程車司機,ll1年4月25日向被告借款936,495元,約定利息每年3%,分期每月20日清償17,000元,被告同意後,陸續於112年4月18日幫原告支付車輛訂金l0,000元、同年4月25日支付車款841,000元,將雜支費用57,495元(含牌照保證金l0,000元、強制險2,873元、鐵牌l,250元、代辦費l,200元、選車牌號碼費2,000元、印章50元、任意險40,122元)匯入原告帳戶供其繳納,並交付其現金28,000元以安裝車輛影音設備等,以上合計936,495元。基於夫妻間信賴,未簽署借據,惟原告屢次拖欠,被告另發現原告在外還有積欠4家信用貸款,金額將近百萬元,被告遂萌生離婚之念頭,與原告溝通時,原告竟還嗆聲「看法院要判給妳多少錢」,讓被告擔心原告不還款,故於原告事後向被告致歉,希望繼續維持婚姻時,為免日後求償無門,被告遂於l12年5月22日請原告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系爭借據記載「借款人周孝齊於民國ll1年4月25日向妻子謝亞真借款新台幣936,495元,利息按照年利率3%計算,願自借款日起分期5年於每月20號還17000元,借款人承諾會在民國2027年4/20全部償還,立借據同時借款人簽本票乙紙作為擔保,若有違約情事借款人願支付貸與人所支出之律師費與訴訟費用等,並同意接受本票強制執行絕無異議」等語,系爭本票開立金額l00萬元,是因加計利息後超過l00萬元,捨去零頭,只請原告開立整數l0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借據已約定倘若原告有違約情事,原告同意接受本票強制執行絕無異議,即同意被告依照本票金額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全部清償。原告既未依約清償,顯已放棄期限利益,不得主張債務未屆期。
(二)被告發現原告尚積欠4家信用貸款,金額將近百萬元,並有銀行陸續催繳,被告擔心日後有其他債權人,為保障自身財產安全,強烈要求原告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但因兩造均無法律背景,故記載財產清冊時,被告僅直覺將銀行存款列上去,並未想到原告之欠款,並不代表被告有免除原告債務之意。且是否揭露全部財產乃個人選擇,不影響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之效力。又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後,被告仍持續要求原告還款,原告於112年8月l1日承諾「錢的話現在只有辦法每個月固定還妳,就每個月固定還妳1.7萬」,於l12年8月16至17日承諾「我覺得妳還款的項目很有問題,車子的錢我一開始就說我分期還妳」等語,多次承諾清償,足認兩造均承認系爭債務之存在,並無被告免除原告債務之情形。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l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分配額以抵銷本件債務云云,惟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剩餘財產分配屬丙類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7條以下家事訴訟程序規定,與本件訴訟事件非屬同種訴訟程序,故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云云,非本件需審酌之範圍。且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在未經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均屬未定,原告自不得主張抵銷。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雖得以自己與被告即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應先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原告雖稱迫於被告以離婚相脅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顯未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予以確立,依上述說明,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之舉證顯有未足。
2.且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已提出系爭借據以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聲請夫妻分別財產制時,已同意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而按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本件原告僅主張因被告未將系爭借款債權列入財產清冊,故有免除債務之意思云云,惟被告已抗辯:兩造均非法律專業人士,且未委任律師協助處理聲請夫妻分別財產制,故被告並未思及將系爭借款債權列入財產清冊等語,衡酌被告所辯與常情無違,且未將債權列入財產清冊之原因多端,並非僅係出於免除債務,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向原告表示免除系爭借款債務,是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經免除云云,自無可採。
3.又觀諸原告於112年5月22日簽具之系爭借據記載:「借款人周孝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向妻子謝亞真借款新台幣936495元,利息按照年利率3%計算,願自借款日起分期5年於每月20號還17000元,借款人承諾會在民國2027年4/20全部償還,立借據同時借款人簽本票乙紙作為擔保,若有違約情事借款人願支付貸與人所支出之律師費與訴訟費用等,併同意接受本票強制執行絕無異議」等旨(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既同意若有違約情事願支付被告所支出之律師費與訴訟費用等,併同意接受本票強制執行,堪認原告同意於違約時願拋棄期限利益,由被告依法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並非僅系爭借款債權本金936,495元,尚包含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及於違約情事發生時被告所支出之律師費與訴訟費用等,故原告雖還款34,000元,惟系爭本票債權仍未消滅,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三)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其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1,198,053元,並主張與系爭借款債權抵銷云云,然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事件,自應由家事法庭依家事事件法審理,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故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主張以該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為抵銷,即非法之所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周孝齊 112年5月22日 未載 100萬元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641號民事裁定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