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8號
- 聲請人
- 即
- 原告
- 陳秉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WHAM ROBERT PAUL(中文譯名:羅明漢、護照號碼:000000000號)間,因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288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此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保全證據,應以必要者為限。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證據之調查原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在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如聲請人所提、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下午收狀之附件(即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影本)所示,並聲請:保全相對人於國稅局所有年度財產申報所得清單。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所承審112年度北簡字第28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之原告,其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已定期宣判之前,再度進狀聲請保全證據如前所示,然其並未釋明聲請之該證據確實存在一節,又,即使聲請保全之該證據確實存在,聲請人亦未說明有何不立即保全即會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且本件業已言詞辯論終結、即將宣判,聲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請調查該證據資料,亦難認其有聲請保全該證據之必要性可言。誠如前述,證據保全之目的,立法者原則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其後裁判之正確,於本案業已繫屬且本可直接進狀敘明待證事項並聲請調查時,本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況且,若聲請人聲請之該證據事實上存在時,該證據顯然係存在我國國稅局等稅務機關之公文資料,相對人亦無可能得以將之滅失或阻礙聲請人使用之虞,是苟聲請人並無法釋明該證據有即將滅失之可能並提出相關事由,本件顯亦無保全證據之立即、必要性。據上,聲請人本件聲請保全證據,難認有據,且無理由,難以照准。
四、依民事訴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件(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