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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28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徐千惠

上訴人
原告
陳秉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WHAM ROBERT PAUL(中文譯名為:羅明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00元(即上訴人敗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如欲一部上訴時,仍應依期進狀陳明欲上訴部分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於前開期限內,自行計算該裁判費並如數繳納,在此說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88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