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5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陳秉鋐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對本院承審112年度北簡字第288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此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等,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自明。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再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亦為司法院頒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7條所明定。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而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為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明文,故在法庭錄音目的,本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及更載之必要性,並聲請法院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即可,唯當事人如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仍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為其聲請有法律上利益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附件(如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狀影本)所載。並聲請:交付本院丙股本件庭期錄影檔、錄影光碟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聲請狀內容僅泛稱本院所承審之112年度北簡字第288號損害賠償事件,該事件之被告WHAM ROBERT PAUL(中文譯名:羅明漢)當庭所述,尚有對其誹謗、公然侮辱、恐嚇等、且本件尚有法院國家賠償疑慮云云,但姑不論其於該狀內所指對造之言詞內容,大致為被告WHAM ROBERT PAUL(中文譯名:羅明漢)就本院言詞辯論庭訊時所為回答用以陳述其事發經過或個人期間內之感受等,客觀上已難認有原告所指刑事罪嫌,然若,倘聲請人有另行提起告訴或他訴訟必要而須作為另案輔助證據時,本可依法聲請由該承辦公署為調卷或調取本件相關資料,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影檔案,已逾前述之必要範圍。
㈡再者,依前引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錄音錄影辦法第7條規定,可知本院民事(包含簡易或小額)事件法院開庭時,應予錄音,此為原則,至於錄影,則係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例外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並需記明筆錄;是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之前提要件,係法院於該次庭期已依前開規定使用錄影設備為錄影,如本未予錄影,自無所謂之法庭錄影或其檔案可供聲請交付。而本院於112年度北簡字第288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庭期時,並未認有必要及指揮實施法庭錄影並記明於筆錄上,有該庭期筆錄足稽;本件為一般性民事事件,所定庭期既未認為需要使用錄影設備為錄影,當日法庭亦未事先配備有錄影設備,即無聲請人所聲請之法庭錄影內容可資交付,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之法庭錄影檔案,事實上並不存在,當無從准許。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影檔案,經查並不存在,且其聲請之原因,初步觀之於法亦核有未合,自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以,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修法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明文。且依該條第1項第8款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尚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亦為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所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使國家有限司法資源能為合理運用,同時維護被告權益,倘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客觀合理標準之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此屬起訴有重大過失情事,堪認為濫訴之一種,即屬欠缺合法訴訟要件,如其情形已不可補正,法院除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外,並得以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罰鍰,是原告主張自身權利,自應依法為之,並慎重利用寶貴並有限之司法資源,以避免一時意氣下造成循環之紛爭及訟擾,附此勉之而敘明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聲請人即原告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影 光碟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