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聲請人
-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李昆振
- 相對人
- 葉品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1,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國簡上字第7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從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