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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徐千惠
  • 法定代理人
    孫再良

  • 原告
    莊健煌
  • 被告
    國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莊健煌 相 對 人 國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再良 代 理 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8年度北簡 字第12322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01號),業經判決終結,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00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2322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第一、二審分別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979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3,115 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經調卷查明。則第一審訴訟費用中由被告負擔3,115元部分 ,因被告就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已確定,此部分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另第一審中因原告敗訴提起上訴而未確定之9,864元、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繳納之15,030元部 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應為28,009元(計算式:3,115+9,864+15,030=28,00 9),均由聲請人於起訴及上訴時先為墊付繳納完畢,有本 院收據存卷可按,則其應賠償聲請人為28,009元,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 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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