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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11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宋東寧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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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敬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1,450元(計算式: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651號返還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本金金額347,915元+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至原告起訴日即112年8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3,535元=361,4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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