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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23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立杰
被告
王嘉年即年鑫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合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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