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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
    郭美杏
  • 法定代理人
    蘇民

  • 原告
    潘彥良
  • 被告
    柏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337號 原 告 潘彥良 被 告 柏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柏傑塑膠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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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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