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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
    陳仁傑
  •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廖慶章、楊振益、郭志源

  • 原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益 郭志源 兼上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明輝、楊振益、郭志源為被告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後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新北市政府民國111年12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6267號函可稽,依前 揭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之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無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蔡明輝、楊振益、郭志源為清算人,此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明,蔡明輝、楊振益、郭志源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蔡明輝、楊 振益、郭志源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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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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