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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500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告
燁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晉鼎
法定代理人
兼上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魏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魏晉鼎、魏義生為被告燁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述規定。且按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本文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燁輝科技有限公司於起訴後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民國112年8月3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1177880號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並向法院呈報,章程亦無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魏晉鼎、魏義生為清算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9月22日桃院增民科字第1129015525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又魏晉鼎、魏義生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魏晉鼎、魏義生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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