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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
    陳家淳
  •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陳文煌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萬聯金融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融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60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何英明 訴 訟代理 人 黃振德 被 告 萬聯金融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北北基 金融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聯金融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北北基金融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聯金融公司) 於民國109年3月24日邀同被告陳文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貸款新臺幣50萬元,詎被告萬聯金融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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