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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819號

確認出資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
展晟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陸玉玲(原名:陸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陸玉玲(原名:陸淑玲)對被告展晟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有新臺幣1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展晟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晟公司)否認被告陸玉玲(即陸淑玲,下逕稱陸玉玲)對被告展晟公司有出資額存在,並據此於接獲被告展晟公司之聲明異議後,而認被告展晟公司異議不實,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是兩造就被告陸玉玲對被告展晟公司有無出資額存在乙節顯有爭執,且此等爭議牽涉原告得否依執行命令合法扣押、換價該出資額以資受償,其私法上之地位自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原告提起本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陸玉玲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43,19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業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27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並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陸玉玲對被告展晟公司之出資額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8月1日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11667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陸玉玲在被告展晟公司之出資額,於原告債權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展晟公司就被告陸玉玲之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然而,被告展晟公司竟以被告陸玉玲現無任何出資額為由聲明異議。惟依被告展晟公司之公司歷程所載,被告陸玉玲對被告展晟公司有10萬元之出資額,被告展晟公司異議稱被告陸玉玲對被告展晟公司已無出資額存在,顯與上開公司歷程不符,顯見被告展晟公司之異議為不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或為任何之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展晟公司在前揭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異議時,係稱:被告陸玉玲對被告展晟公司已無出資額存在云云,則原告於112年9月6日收受上開被告展晟公司之異議狀後,並於同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系爭執行卷宗送達回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查:原告主張之前揭其與被告等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暨本院通知函、被告展晟公司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被告展晟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陸玉玲之戶籍謄本、被告展晟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35、53至5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67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對無誤。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前述主張。復參以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展晟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其仍記載資本總額為10萬元,董事名單亦僅有被告陸玉玲1人而已,並被告公司之設址及為被告陸玉玲之戶籍地址,足見關係密切,被告公司形式上無可認有其他出資經營之人士存在,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核對無誤,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抗辯非實質負責人、亦無實際出資云云,為因應拒絕執行前揭處分命令所為臨訟辯詞,既無任何舉證,難認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陸玉玲對被告展晟公司有出資額10萬元存在,與調查所得之卷證相符,應屬有據,而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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