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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95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吳岱修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被告
江岳峰
兼訴訟代理人
江書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99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840元,其中新臺幣5,48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147,33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1,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57,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4時01分許,無照駕駛被告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伊所有、車身號碼為ZAMKL45Z0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估價,就被告碰撞所致損失為1,357,540元(零件722,900元、烤漆26,000元、鈑金及工資50,000元、保管費52,640元、拖吊費6,000元、價值減損200,000元、因出售年份時間差之價格減損3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96條、第213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112年4月23日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衝入原告經營車行者為被告乙○○,肇事車輛亦為乙○○所有,被告甲○○僅為副駕駛座之乘客,對原告之損害無任何賠償責任。原告所提手寫估價單並非原廠出具之正式單據,無法證明是原廠零件用料,且僅記載112年4月25日至11月3日間之汽車保管費52,640元,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持續停放於同一地點,均有浮報費用之虞;系爭車輛於原告經營之車行受損、由安駒車業開立估價單、於宏達汽車維修,輾轉移動3處,與常情有違,伊否認該3處所開立之單據與系爭車輛之維修有關;系爭車輛雖曾於112年1月4日送鑑定,但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已將近四個月,能否證明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車況,已屬有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末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光碟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56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含當事人登記聯單)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洵堪認定。

3.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甲○○為實際車主,明知被告乙○○無照駕駛,仍容任其駕駛肇事車輛,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縱令甲○○為實際車主,然依前開說明可知,車主將車輛交由無照之人駕駛之行為,在一般情形上並非皆會造成事故,即原告所主張甲○○將系爭車輛交由乙○○駕駛、核與發生本件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責云云,尚屬無據,礙難憑取。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

2.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3.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857,540元

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9/10。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安駒樂業商行所出具之工作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可證明系爭車輛修復時有零件、烤漆、鈑金及拆裝工資、汽車保管費、拖吊費等支出,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23日,已使用11年8月,則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計為148,2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而被告固否認上開單據與本件有關,惟僅泛以系爭車輛輾轉移動3處與常情相違為由置辯,難謂已就其反對之主張為舉證,尚無可採。

⑵至被告又抗辯拖吊費6,000元浮報云云,然既經原告提出揚銘拖吊企業社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載明拖吊日期為112年4月25日,拖吊起訖點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及維修之宏達汽車(見本院卷第167頁),可認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確有此拖吊費用6,000元支出。惟逾越合理修繕期間之額外汽車保管費用支出,與侵權行為間應無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而依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及安駒車業估價單上所載修繕項目(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審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情形,6個月實已逾越合理修繕期間,應以3個月較為合理,故原告請求汽車管理費應以25,200元(=每日280元×90日)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據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179,490元(計算式:148,290元+6,000元+25,200元=179,49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200,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碰撞修復後,仍有200,000元之價值減損,並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2月15日(112)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12號函(見本院卷第149頁)為證,信屬有據。被告雖曾有爭執並聲請另向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請求鑑定價值減損數額,惟嗣又捨棄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183頁),此外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難憑取,故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200,000元,較可介取。

5.系爭車輛因修復期間所致年份價格減損300,000元⑴再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112年4月事故迄今已近一年,該一年間因年份價格減損為250,000元,其請求300,000元等語,而查,系爭車輛修復期間隨年份增加之跌價損失,對原告而言,為無法實現之利益,自屬民法第216條所謂之所失利益。而中古車過往價值難以確定,顯有重大困難,故原告主張依系爭車輛資產隨年份消耗的價格減損計算事故當時價值與修復後出售之差價,作為跌價損失利益之計算,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惟合理之修復期間應僅為3個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故與被告侵權行為具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損失數額應僅有3個月,準此,則原告請求之價格減損應計為62,500元(=250,000元÷4),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6.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441,990元(計算式:179,490元+200,000元+62,500元=441,99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89、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1,990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72,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ATE-8199號 100年9月 112年4月23日 自用小客車/5年 11年8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722,900元 72,290元 76,000元 148,29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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