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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127號

返還生財器具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127號

原告
游湘濃
被告
李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生財器具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與訴外人陳威廷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B租約),約定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陳威廷,惟陳威廷迄至110年1月已欠繳租金達4個月之金額,且片面終止系爭B租約,卻不願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原告,甚且於109年11月15日協助開啟大門,讓系爭房屋之屋主即被告將發八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八網公司)因承租系爭房屋而放置屋內如附件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搬運取走,導致發八網公司受有系爭物品之損害。又因發八網公司已將系爭物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被告自應與陳威廷對原告負連帶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7年3月9日與訴外人楊天立所代表之發八網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A租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發八網公司,租賃期間自107年3月20日至110年3月19日。詎料,發八網公司未依系爭A租約給付租金,且將系爭房屋違法轉租予陳威廷,故被告於109年9月20日前曾以通訊軟體通知發八網公司終止系爭A租約,且於109年9月24日再次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第116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被告存證信函)予發八網公司,通知被告依系爭A租約第15條第1項、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A租約,並要求發八網公司於109年9月27日前搬遷所有物品將系爭房屋返還,逾期不負保管責任。又發八網公司迄至109年11月12日始至系爭房屋搬遷物品,且被告係於發八網公司搬遷後之109年11年15日始委請搬運公司將發八網公司所遺留之物品清除,故被告並無不法侵害發八網公司之系爭物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發八網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天立)前與被告簽立系爭A租約,約定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自107年3月20日至110年3月19日。又原告於108年12月21日與陳威廷簽訂系爭B租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威廷使用,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期3年。另陳威廷與被告於109年11月3日另行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C租約),約定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1日至114年10月31日,租期5年,並於109年11月3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北大聯合事務所公證在案等情,此有系爭A、B、C租約及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北大聯合事務所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北訴字第34號〈下稱原卷〉卷第15至23頁、第45至54頁、第225至2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4日傳送予發八網公司之通訊軟體內容,係通知發八網公司僅得於109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00日間將系爭房屋內之所有物品搬運取走,然被告卻於109年11月15日擅自委請搬家公司清運搬走發八網公司所有之系爭物品,故被告顯有不法侵害行為云云,固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A租約因發八網公司違法轉租,且積欠租金,業經被告以系爭被告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等語,亦據提出系爭被告存證信函及存摺內頁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惟查,參諸被告前與發八網公司所簽立系爭A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07年3月20日至110年3月19日,且系爭A租約第8條「使用房屋之限制」約定:「…(三)出租人☐同意☑不同意將本房屋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第15條「出租人終止租約」約定:「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二)違反第8條規定而為使用。…」(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亦即發八網公司不得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否則被告即得終止系爭A租約;又參以原告嗣以系爭房屋與陳威廷簽立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系爭B租約,且參以發八網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天立曾於109年10月30日傳送予被告之通訊軟體紀錄內容:「(楊天立):由於房東李小姐正式通知我們解約,沒有迴旋空間了,現在無法租給你了,我們的合約從現在起無法成立,你需要一個月內東西清空,搬走。〝我們現在正式和你解約〞,由於我們開始整理,搬空的時候,可能會影響營業,我們先處理2樓,不會亂動你的東西,請把握一個月時間。」等語(見原卷第43頁),可認系爭B租約涉及是否終止爭議時,發八網公司法定理人楊天立曾為原告出面處理。以上,可認發八網公司確有將系爭房屋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則被告辯稱發八網公司因違反系爭A租約第8條之約定,其已於109年9月24日以系爭被告存證信函向發八網公司表示:「貴公司承租本人位於台北市○○○路○段00000號1樓。惟承租以來既不依合約給應付之租金又未依約如期匯款,更甚又違約分租赫絲美甲公司。本人已於109年9月22日通知依合約第15條第(一)和(二)終止租約。再次正式告知請於9月27日前1.搬離所有物品與資料,逾期不負保管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且原告亦未否認有收受系爭被告存證信函,故系爭A租約至遲於109年9月底應已合法終止,且被告亦已限期催告發八網公司於109年9月底進行搬遷等情,均堪認定。至原告主張依系爭A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若欲提前終止租約,應於2個月前通知發八網公司,然被告卻未依據上開約定於2月前通知,故被告終止系爭A租約並不合法。又因被告曾於109年11月4日以通訊軟體通知發八網公司僅得於109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00日間搬遷系爭房屋內之所有物品,足認被告有撤銷先前系爭被告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發八網公司應於109年9月底前搬遷之效力云云。然查,稽諸系爭A租約第12「提前終止租約」約定:「(一)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得☐不得終止租約。(二)依約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方。…」與第15條「出租人終止租約」約定:「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系爭A租約第12條乃適用於雙方任意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故而課予欲提前終止之一方事先告知之義務;而系爭A租約第15條則係適用於承租人有違反系爭A租約,經出租人終止租約之情形,上開兩條約定目的並非相同,是被告以發八網公司違法轉租之事由逕行終止系爭A租約,難認有不合上開約定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A租約因未提前2個月通知發八網公司,終止即不合法,難認有據。又因被告業以系爭被告存證信函催告發八網公司於109年9月底前搬遷物品,已如前述;且參以原告並未否認迄至109年11月4日前尚未將系爭房屋之所有物品搬遷;又參以109年11月3日被告業與陳威廷簽立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1日至114年10月31日之系爭C租約;另參以被告於109年11月4日以通訊軟體通知發八網公司之內容亦有:「…二.11/23~28請搬走大型家俱等所有物品,搬運時請從1樓搬出去,不可以從2樓輕隔板搬出。三.若在非11/23~28期間先告知後進入,〝將報警處理〞。…只有在11/23~28期間可以進入,〝其他時間進入就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以上,堪認被告辯稱其於寄發系爭被告存證信函後,發八網公司遲未搬遷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且因斯時業與陳威廷簽立系爭C租約,故為避免影響陳威廷於系爭房屋之營業,經與陳威廷確認可搬運之時間後,始通知原告於109年11月23至同年月28日可進入系爭房屋內搬遷,其他時間進入系爭房則會報警處理等語,應屬可採。是被告於109年11月4日以通訊軟體通知發八網公司應於109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搬遷,難認被告有撤回系爭被告存證信函之催告搬遷及同意發八網公司得延後搬遷之情形。

(三)依系爭A租約第13條「房屋之返還」約定:「(一)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立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二)前項房屋之返還,應由租賃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點交手續。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見本院卷第93頁)。查系爭A租約至遲於109年9月底已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又被告已於系爭被告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發八網公司於109年9月27日前搬遷系爭房屋內之所有物品,且已表示逾期不負保管責任,而發八網公司係迄至被告於109年11月4日以通訊軟體再次限期發八網公司儘速搬遷系爭房屋內之大型家俱等所有物品後,發八網公司始於109年11月12日至系爭房屋內進行搬遷(見原卷第325至327頁),則被告於發八網公司109年11月12日搬遷後之109年11月15日將發八網公司所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大型家俱等所有物品委請搬家公司清運,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另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31條及第76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系爭A租約第9條「修繕及改裝」已約定:「…(三)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承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依相關法令自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四)前項情形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責回覆原狀☑現況返還☐其他_。」(見本院卷第91頁),是縱發八網公司於租賃期間經被告同意而裝修系爭房屋,因而增加系爭房屋之有益費用,因系爭A租約已約明,於此情形被告得受領現況返還,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償還系爭房屋增加之有益費用,難認有據,況被告乃委請搬家公司將發八網公司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大型家俱清運搬離,且被告依據上開說明對於原告之系爭物品已無保管之義務,則被告縱委請搬家公司清運原告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所有物品,亦難認有無權占有抑或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情事,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系爭物品之有益費用抑或償還系爭物品返還不能之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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