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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495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葉增爐即奇米數位資訊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奕靖律師
被告
李友軒即酉宣實業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45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8,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與原告簽訂採購合約,約定每月25日為結算日,月結30天之貨款,應於次月月底前付清。嗣被告於112年3月4日、3月9日、4月6日共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共12項商品,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08,450元(含稅),原告均已依約交付並開立發票。詎被告收貨後於112年4月25日結帳日未為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45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合約、報價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兩造間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1-67頁),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合計4,410元附表(被告向原告購買的商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品項 數量 總價 (未稅) 1 ROG STRIX-RTX3080-O10G-GUNDAM顯示卡 3 66,000元 2 EVGA 3080 XC3顯示卡 2 30,000元 3 AORUS RTX 3090 XTREME WB 24G顯示卡 1 30,000元 4 iPhone 14 Pro MAX 256G手機 2 84,800元 5 Razer BLADE 14吋 電競筆電R9-6900+3070Ti+1TB SSD 1 51,000元  6 iPhone 14 Pro Max 256G手機 3 127,200元 合計  12 38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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