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670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林龍騰
- 被告
- 綜鑫國際傳媒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陸叡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6,847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8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綜鑫國際傳媒有限公司(下稱綜鑫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日,邀同被告陸叡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被告綜鑫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另被告陸叡陞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合計 2,54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期間 期間及年利率 11,279元 2.17% 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25,568元 2.17% 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