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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詹慶堂

  • 當事人
    丁啟詔呂俊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74號 原 告 丁啟詔 被 告 呂俊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第3198號、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 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2966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債務上之關係,被告亦無提出債務存在之轉帳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明,爰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與原告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並提出公司借貸契約書乙紙為憑等語,做為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經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2966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112年9月21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112年度司票字第2296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司 票字第22966號本票裁定影卷;隨卷外放),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 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例如: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票據。後者, 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原因關係之直接抗辯事由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為無 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票雖為無 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發票人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不能舉證證明,縱發票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能為有利於執票人所主張事實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而被告固提出「公司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為憑,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然系爭借貸契約乃係訴外人「杯特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醫淬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見本院卷第35頁),而公司法人與自然人皆具有獨立之人格,各有完整之權利能力,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亦屬各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96號、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復 未據被告就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見本院卷第32頁),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被告既無確實之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之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就系爭本票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於法洵屬有據,應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112年12月21日準 備書狀(本院卷第41頁),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2年5月24日 150,000元 112年9月8日 丁啟詔 TH0000000 2 112年5月24日 150,000元 112年9月15日 丁啟詔 TH0000000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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