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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江宗祐

  • 被告
    王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莉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寶碩財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年10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 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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