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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61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
被告
崴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清 算 人 王浚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4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4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查本件被告崴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崴騰公司)為1人公司,股東為董事王浚洋1人,崴騰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王浚洋擔任清算人,此有崴騰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附卷可考,故崴騰公司解散後應以清算人王浚洋代表崴騰公司,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崴騰公司於110年7月20日邀同被告王浚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崴騰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合 計 4,4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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