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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
    葉藍鸚
  •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劉定恆

  • 當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鑛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62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賴輝豐 葉子寬 被 告 金鑛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定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金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鑛公司)以被告劉定恆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8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利息按固定年利率3.8%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金鑛公司自112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30,519元,被告劉定恆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 11-1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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