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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729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筠捷
訴訟代理人
高彬修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
顏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霈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霈方公司)訂購保養品,及訴外人翊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銘公司)訂購CEO領袖學院,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分期總價各為新臺幣(下同)54,875元、121,680元,各分24期、36期繳款,如遲延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年息16%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僅分別繳納15期、12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101,694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霈方公司與翊銘公司皆已依分期付款合約書之約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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