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825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張毓麟
- 被告
- 愛伊納絲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采綺(原名:陳美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愛伊納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伊納絲公司)前邀同被告陳采綺(原名:陳美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80萬元,詎被告愛伊納絲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合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