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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91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朱冠陵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告
光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5,52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8,24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3,77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光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采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7日邀同被告蔡永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光采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合 計 4,7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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