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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24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陳姿伶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告
張璇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前夫即訴外人史偉民雖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登記離婚,然訴外人史偉民於離婚後向原告坦承,其於離婚前與原告分居期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一名女性網友即被告,兩人不僅相談甚歡,還發展出婚外情交往關係。被告甚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對話中多次催促訴外人史偉民與原告盡速離婚,指導訴外人史偉民如何對原告情緒勒索、以及逼迫之方式,使原告願意盡速與其離婚;又以附表一編號4、5之對話多次提醒並指導訴外人史偉民應注意二人行蹤不要被原告發現及蒐證,不僅曾要訴外人史偉民換房間門鎖,還要其關掉手機定位,以防遭原告發現行蹤;又由附表一編號6至9之對話可知,被告曾多次與訴外人史偉民一同出遊,有金山出遊、象山爬山、約會用餐、咖啡廳約會、石城看海等行程,更有示愛並承認兩人在交往的文字,甚至還互相取親暱的稱呼。被告前揭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配偶與其他異性間交往之關係,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業已不法侵害原告於婚姻所生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精神受有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反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㈠、被告於112年2月26日在「Single50」網路交友平台上認識原告前配偶史偉民,當時史偉民用Faust為網名,沒有放照片,被告以Josie為網名。史偉民自稱是某大學文學院教授,不願透露真實姓名,目前與配偶長期冷戰分居、與兒子同住中,正在進行離婚程序。直至被告不斷詢問至3月中才告知是在中部大學的哲學系任教,被告有鑒於史偉民未完成離婚程序,故刻意與其保持距離,從未告知史偉民本人之姓名及地址等事,其僅知被告之英文名字Josie、Jade與平台上的網名,以及職業是心理師而已。但史偉民仍展現積極追求被告之意,每日主動要求與被告進行線上聊天談話,被告基於異業交流、練習英文之意,而與其前配偶史偉民文字聊天。惟雙方在一個多月文字聊天之內容俱為音樂、小說、電影、寫作、雙方各自的德國朋友、目前生活及工作。被告嗣在與史偉民網路文字等互動過程中,發現史偉民有滿腹牢騷、經常抱怨系上女同事,更常曲解或負面推測被告的想法或語意,並會連珠砲式地指責被告,讓被告明顯感受到其情緒非常不穩定、負面多疑且偏激好辯,並會將對於原告的長期不滿、系上女同事的許多怨懟遷怒於被告,單是文字聊天常已讓被告感到不時被指責、批評,令被告感到身心俱疲,且嗣發現史偉民曾有其他多起民事訴訟糾紛,讓被告感到史偉民的生活過於複雜,且因愈發感覺史偉民與原告的分居和離婚原因似乎並不單純及對婚姻觸礁的真正原因有所隱瞞。故被告乃於112年4月18日晚上在Skype 明確多次表達不想再繼續目前的好友關係也不想再見面。史偉民在被告拒絶其追求和不願再見面後,更積極示愛,原本在4月18日的文字對話中已同意雙方不再聯絡和道別,史偉民事後又反悔,4月19日及4月20日仍不斷糾纏,毫不尊重被告不想再繼續來往、聯絡之意願,知被告乃半公眾人物,有個人粉專和媒體專欄,遂以網路搜尋、追蹤網路社群活動,始得知被告姓名及工作地點,竟改以手機簡訊、email及以匿名方式寄發不實內容信件到被告任職之諮商所,進行各種貶損、辱罵與威脅,騷擾報復被告,致被告精神嚴重受創。被告已對原告之前配偶史偉民提出刑事跟縱騷擾及妨害名譽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1507號偵查起訴在案。

㈡、被告與史偉民於112年2月26日認識迄112年4月23日被告不再與史偉民有任何聯繫,合計僅53天。期間雙方僅見過幾次面、通過兩三通電話的主要以skype文字交談的網友、文友,惟被告不僅與史偉民沒有任何身體接觸,亦未與史偉民有任何金錢往來;且史偉民對前妻的許多抱怨和對婚姻狀況的說法都是一面之詞;加上被告與史偉民認識僅一個多月,互動過程亦感到常被遷怒,無法確知其離婚程序進行之真偽,也不想涉入原告與史偉民複雜婚姻問題,更覺得許多說法僅是史偉民的一面之詞下,所以一直刻意與史偉民保持距離、劃清界線,在史偉民完全不知道被告的真實姓名及工作地點和居住所等的短暫來往期間,雙方亦毫無任何踰越朋友界線之行為,始終堅守與史偉民保持「匿名朋友」關係之堅定立場。尤以被告在4月23日完全斷絕與史偉民的聯絡後,距原告與史偉民同年5月10日辦理離婚登記尚有17天時間,史偉民若對原告真有歉意或有溝通復合意願,仍有足夠時間及早告知原告中斷雙方之離婚手續,且史偉民為大學教授,迄今教學、著述不斷,且專研哲學,熟悉事理、邏輯並精研辯證,豈是能經被告任意操縱、慫恿或唆使下,就能令其與原告離婚之人,故原告與其前配偶史偉民之離婚豈是被告所致,被告並無破壞原告婚姻之舉。且依原告書狀中所陳,所有事發經過皆係於其與前配偶史偉民完成離婚登記及所得稅申報後,始經其配偶史偉民告知,益證本案明顯是被告前配偶史偉民挑動、慫恿、刺激原告,並聯手原告對被告拒絶其追求之報復之舉。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紀錄顯係經原告片面剪接拼湊而為。又史偉民多次在文字聊天中旁敲側擊欲打聽被告的工作地點,還詢問被告的住處是否有管理員,還喜歡講些不著邊際的浪漫幻想,被告才提醒,離婚手續是要簽完字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才算完成程序,故所陳之內容無非旨在「提醒史偉民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切勿逾矩」,並無原告所陳情勒史偉民,要求並指導史偉民離婚。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史偉民原為夫妻,於112年5月10日離婚。被告於原告與史偉民離婚前分居期間,明知史偉民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3、4月間多次與其至金山、象山、石城等地出遊、一同用餐,並與史偉民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及被告與史偉民之Skyp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83頁至10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史偉民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舊與訴外人史偉民發展出不正當之情感關係,多次隱瞞原告相約出遊、指示訴外人史偉民如何隱藏外遇紀錄、勸說訴外人史偉民向原告施壓加速二人離婚進程,已不法侵害原告於婚姻所生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精神受有痛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㈢、經查,依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附表一被告與史偉民之Skype對話紀錄所示「112年4月1日1時49分,被告:可是這個我想最近聽,我想要Sugar(指訴外人史偉民)當我的一對一家教;112年4月4日0時37分,被告:我不需要名字,只需要是一個讓你可以投入情感和想奮不顧身一起分享或做很多事的人、一個你會動心和珍愛的女人;112年4月5日1時31分,被告:我沒有跟一個人夫這樣靠近過;112年4月11日0時18分,被告:你知道,女生最寶貴的東西就是青春,我原本也不可能考慮跟一個與子女同住的人交往、如果只有三個稱呼可以選,歐巴、Daddy和小僕人,選哪一個?被告:現實的我叫Jade,文字的我是Josie、被告:所以你有兩個交往對象。」等語,被告與史偉民間之對話內容親暱,且自承為史偉民之交往對象,二人復曾多次一同出遊、外出用餐,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之對話中還特別提醒史偉民欲出門與其見面前,要其關掉手機定位,以防其行蹤遭人發現,被告與史偉民間之互動顯非一般男女之正常往來關係,而足以動搖及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中之信賴及安全。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係原告斷章交取義,然上開對話內容既係被告與史偉民之對話紀錄,倘如被告所述上開對話有何斷章取義之情,被告自可提出上開112年4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完整對話以證明上開對話內容非如原告所述文義。惟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此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再者,被告雖辯稱其與史偉民一同出遊見面期間,並沒有身體接觸、且其有刻意與史偉民保持距離、劃清界線,未接受史偉民之示愛等語,並提出其與史偉民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為據。然被告已於附表一編號9即同年月11日之對話中自承有與史偉民交往,且如附表二之對話紀錄多為被告於同年月18日後不願再與史偉民進一步交往或繼續往來之對話,尚難以此即遽認其於同年月18日前與史偉民間僅為一般之朋友關係,且其既明知史偉民係有配偶之人,在無法合理說明並舉證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情況下,卻於前揭時日前仍與其有如上之曖昧言詞互動,並又多次一同出遊、用餐,還刻意要史偉民隱匿其行蹤,不要被原告發現,縱其所述未與史偉民有發生性行為或親密舉動之情事為真,然其前揭行為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亦已逾越一般男女間之正常往來交友分際而屬不當交往之情形,並足以動搖及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信賴及安全,則原告主張被告已侵害其於婚姻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屬有據。被告執前詞辯稱其有與史偉民刻意保持距離,並無任何踰越朋友界線之行為,尚難信取。

㈣、被告雖又辯稱史偉民與原告早已因感情不睦而分居,且被告與史偉民認識聯繫時間僅有53天,並於原告與史偉民離婚前即與史偉民斷絕聯繫,其後均係史偉民一廂情願之跟蹤騷擾,故被告並非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之主要原因,難謂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07號起訴書、對話紀錄等件為憑。惟婚姻生活縱生破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他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縱被告其後確有拒絕史偉民之示愛,並於112年4月23日後未再與史偉民聯繫往來,然於被告明確拒絕史偉民之前,其既明知史偉民已婚,因感情不睦與原告分居,則其自應更與史偉民保持距離,注意交往分際,而非仍與史偉民有如上之親密對話互動,並多次一同出遊見面,且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對話中還指導、催促史偉民如何儘速離婚,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自足生破壞而屬情節重大,不得僅以被告與史偉民拒絕往來後史偉民仍與原告離婚即逕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從而,堪認被告與史偉民之交往互動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間之社交行為分際,而有不當往來之情形,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被告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且衡其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㈤、又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所得及財產見本院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為諮商心理師、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原告與史偉民於離婚前已分居、正在進行離婚程序等情及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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