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731號
- 原告
- 雅設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健明
- 訴訟代理人
- 章文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瑋律師
- 被告
- 林 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8條第8項附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176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就新北市蘆洲區舞鶴林公館裝修工程案,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專案預算書,依專案預算書約定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31,755元(不含稅價)。後於109年6月10日合意追加減金額192,531元,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3,424,286元(計算式:3,231,755元+192,531元=3,424,286元)。又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通過後結案,因原告有遲延之情事,故扣除延遲罰款127,440元,原告實際取得之承攬報酬為3,296,846元(計算式:3,424,286元-127,440元=3,296,846元),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規定,「因法令規定或甲方(即被告;下同)書面要求取得之認證、簽證、文件、保證書、由乙方(即原告)統籌辦理所需之規費、簽證費、實驗費、或其他費用由甲方另行支付」,若以5%計算營業事業所得稅,被告應負擔之部分應為164,842元(計算式:3,296,846元×5%=164,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其時效依據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故未罹於時效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108年8月27日委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9年5月完工,被告依約按期付清各期工程款,原告交屋,被告於109年6月6日入住,並於109年6月10日結清追加款及其他扣除款,雙方銀貨兩清,互不相欠;然被告於112年9月收到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感到疑惑並持該支付命令向原告所在地之財政部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諮詢併舉報原告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財政部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告知被告已有他人檢舉原告在案,正在查核中,顯然原告知悉財政部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查核補稅中,才在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近5年後,意圖訛詐被告,欺瞞法院取得支付命令,實屬詐騙。
㈡被告主張最早給付工程款時間為108年8月27日,原告提起支付命令時間為112年7月26日,已將近5年期間,離最後結清工程款也將近4年,原告為室內裝潢工程之承攬人,依民法第127條第7項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原告之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喪失,主張時效抗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㈢另營業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其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財政部對營業事業所得稅有法律解釋權並對法院有拘束力。營業事業所得稅依買受人之不同,分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買受人為營業人時(辦妥營業登記並領有統一編號),原則上適用加值型;買受人為自然人時,一律適用非加值型(營業事業所得稅內含於售價中,若另行列明營業事業所得稅,即違法)。則本件被告為自然人,不能辦營業登記也不得領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非營業人,故被告支付原告之價款,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即包含在營業稅內。且原告於支付命令申請狀所引用之法律案件,皆係針對營業人所做之宣示,不適用非營業人,則應不適用被告,案件事實與本案完全不同,自不得適用本案;又營業事業所得稅相關法規業經多次修改,原告也未闡明各該案例是否與修正後營業事業所得稅相關法規及財政部解釋函令是否契合,不得逕行適用。
㈣原告為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不開立發票,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工程結束後快5年,原告面臨補稅問題,想找被告墊背當冤大頭,遂找律師列名幾個與本案事實無關之案例,意圖糊弄被告,使被告繳營業事業所得稅,原告逃漏稅之行為,可能構成最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重罪,自不得因其犯行,而允許其訛詐法院,使被告繳納營業事業所得稅獲取利益;且依財政部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稅務官員見解,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規定與法律相牴觸者,該規定應無效。
㈤財政部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已於113年1月底,依被告之聲請裁處原告逃稅,並請原告補稅結案(見本院卷第57頁)。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既經由財政部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依法審理完畢,鈞院自應已裁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8年8月27日,就新北市蘆洲區舞鶴林公館裝修工程案,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專案預算書等情,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專案預算書等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司促卷第13頁至第42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為將來實現之目的而為給付,嗣因障礙而目的不達者,固亦屬之,惟如係基於契約關係而為給付,於契約仍有效存在,僅因負對待給付義務之受領人不依約履行,致給付目的不達時,因給付而受損害之人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尚難因此逕謂受領人保有該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得請求其返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如契約仍有效存在,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對他方請求返還利益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他方受領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通過後結案,因原告有遲延之情事,扣除延遲罰款127,440元,原告實際取得之承攬報酬為3,296,846元,而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規定,若以5%計算營業事業所得稅,被告應負擔之部分應為164,842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見新北地院司促卷第10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係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規定,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而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又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64頁)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64,8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計 1,770元